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生活作者 / 骚皮 / 2026-06-17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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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国土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国土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活动:

(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水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

(二)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围墙(档)、护栏、公交站台、报刊亭、路名牌等设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标志、字体符号等。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等内容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标牌、匾额、标志、字体符号等,适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密度等;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规格、材质和照明等基本要求;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施比例、位置。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使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六)利用树木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七)有损市容环境或者建筑物风貌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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